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03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榆阳区**园,无业。1994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杀人(未遂)罪被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9年9月1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均已判刑)在横山区波罗镇长城村6组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山羊3只,评估价为人民币2272元。
2、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在榆阳区红石桥乡油房湾村盗窃被害人边某某山羊5只,评估价为人民币2496元。
3、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在榆阳区巴拉素镇忽惊兔村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山羊4只,评估价为人民币2972元。
4、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在榆阳区金鸡滩镇柳卡滩村5组盗窃被害人白某某6只,评估价为人民币4628元。
5、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在榆阳区巴拉素镇元大滩村盗窃被害人高某乙山羊7只,评估价为人民币7341元。
6、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在横山区苏庄则尤家峁村馨宁小区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泸州牌白酒三箱、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评估价共计为人民币1842元。三星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7、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在榆阳区巴拉素镇白城台村二组盗窃被害人赵某甲山羊3只,评估价为人民币2002元。
8、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在榆阳区巴拉素镇巴拉素村盗窃被害人赵某乙山羊4只,评估价为人民币4534。
9、201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在榆阳区补浪河乡云滩村盗窃被害人肖怀雄山羊5只,评估价为人民币3828元。
10、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在榆阳区芹河乡马家峁长海则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6只,评估价为人民币4455元。
11、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在榆阳区芹河乡马家峁长海则村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山羊2只,评估价为人民币1260。
12、201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在榆阳区小纪汉乡小纪汉村高墩盗窃张旺财山羊8只,评估价为人民币5565。
13、201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在榆阳区芹河乡张滩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戊6只,评估价为人民币8754元。
14、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党周、高冠军在榆阳区补浪河乡云滩村盗窃被害人贺某某12只,评估价为人民币4923元。
以上,被告人高某甲共实施盗窃作案1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任某某、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同伙高党周、高冠军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洁萍
张宇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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