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88********,汉族,初中,家住陕西省韩城市**镇**村*组*号,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刑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新城办黄河大街与普照路十字与被害人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拳打脚踢,在打架过程中,高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焦某某胸部左侧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焦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焦某某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属坦白,民事赔偿,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朝阳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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