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市***族***族**县**镇**村*组。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11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1日**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乘坐韦某某(已判刑)驾驶的摩托车,窜至崇仁县***乡***村前马路上,发现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前方行驶,韦某某驾车靠近,高某某则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伸手夺取其肩上一装有3000余元现金等物的挎包,同时将陈某某拽拖在地致陈某某全身多处擦伤,因包带断开挎包掉于地上而未得逞,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祝福林
检察官助理:杨梦馨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壹册,证据材料卷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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