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庐江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6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9月1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某从林某某处接手一微信群并担任群主进行管理,通过在群里发布“炸金花”赌博软件的登陆链接,组织群内人员金健、金玉成等27人,通过登陆该软件,进入赌博网站平台创建“房间”,以 “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 48000余元。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为参赌人员结算赌资,并从每局最大赢家处按赢钱数额10%抽头渔利。从中抽头渔利合计约人民币48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归案后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2.证人金某某、林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退缴部分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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