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55********,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巷**号**。2019年8月23日因容留卖淫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因容留他人从事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于2019年11月1日,在本溪市明山区**路**巷**号楼**其家中,再次容留梁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获利人民币20元。
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一年内曾因容留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卖淫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霍春雷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