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25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南200米处,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豫Q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发生。经检测,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02.18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受损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血样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8.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起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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