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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3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C***** 北京现代牌白色小型汽车,行至古城路忠义街口时,被安乐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2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行政处罚决定书;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扣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红霞

检察员:张  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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