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200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住唐山市滦州市**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0时45分许,在迁安市野鸡坨镇高速南口处,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冀B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高速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民警于次日1时53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高某甲的血样。2019年8月19日,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5.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甲住唐山市滦州市榛子镇八里王官营村12排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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