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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7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现住榆阳区**小区**号楼**室,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小区**号楼**室,打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现住横山区响水镇家家乐超市,个体。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下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A2镇宝~综合烟贸”等微信号****,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多种品牌的卷烟并联系买家,由被告人赵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送货并交易。期间,给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家家乐超市”销售芙蓉王(黄硬)380条、南京炫赫门282条,销售金额70540元;给徐某某经营的烟酒门市销售南京炫赫门39条,销售金额4090元。共计销售芙蓉王(黄硬)、南京炫赫门卷烟701条,销售金额74540元。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销售的是假冒伪劣卷烟,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共支付给被告人赵某某70450元购买了芙蓉王(黄硬)380条、南京炫赫门282条。所购卷烟全部在自己经营的“家家乐超市”内以市场价格进行销售,流入市场。共计销售芙蓉王(黄硬)、南京炫赫门卷烟662条,销售金额140120元。

2019年11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食药大队联合榆阳区烟草局在榆阳区丰泽园小区三号楼1001室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居住的房屋内查获卷烟50条,另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G***的轿车内查获卷烟2条。

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查获的52条卷烟鉴别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交易记录、卷烟价格目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艳霞

殷壮壮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榆阳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马某某现住横山区响水镇家家乐超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1页、电子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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