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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高某某、冶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本市无固定职业。2002年8月28日因犯窝藏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3198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芦草沟镇**村,现住址:本市水磨沟区**小区**号楼**室,系乌鲁木齐市**公司员工。2010年8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19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冶某某为索取郑某某欠高某某的债务,在本市天山区**小区**号楼前将被害人郑某某强行带至本市小绿谷**厂附近的荒地,非法拘禁被害人郑某某约6小时,殴打、胁迫被害人郑某某写下以路虎车(车牌号:新A7***)作为22万元债务抵押的欠条后将其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冶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可可

(院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冶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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