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3198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芦草沟镇**村,现住址:本市水磨沟区**小区**号楼**室,系乌鲁木齐市**公司员工。2010年8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19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冶某某为索取郑某某欠高某某的债务,在本市天山区**小区**号楼前将被害人郑某某强行带至本市小绿谷**厂附近的荒地,非法拘禁被害人郑某某约6小时,殴打、胁迫被害人郑某某写下以路虎车(车牌号:新A7***)作为22万元债务抵押的欠条后将其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冶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可可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冶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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