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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马步云)(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检一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52325********0019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住奇台县翰景轩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27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奇台县健康西路玖玖烧烤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3时40分许,马某某驾驶新******号小型轿车,从奇台县美居苑一号小区行使至健康东路众和超市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奇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晔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奇台县翰景轩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9****7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58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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