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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马某甲、侯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6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住长治市潞州区**街**巷**号,1994年6月2日因敲诈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2003年5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强奸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侯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已起诉)等人在本区长钢聚合鑫酒店因琐事殴打孙某甲(已死亡),闫某某(已起诉)在场予以阻拦,并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等人离开酒店。当日中午,闫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毛某某(已起诉)等人在聚合鑫酒店206房间预谋报复王某某,闫某某让被告人马某甲、毛某某纠集斗殴人员,并准备白毛巾作为己方人员身份标记,闫某某与王某某将斗殴地点约定在本市长北铁路大厦。当晚21时许,闫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等人来到铁路大厦,将纠集的人员安排在铁路大厦附近,闫某某与孙某甲携带砍刀、手枪来到铁路大厦二楼肖某(已起诉)所在的房间。后王某某带领被告人侯某某等人来到铁路大厦二楼持刀与闫某某、肖某、孙某乙打斗。在闫某某开枪将王某某打伤后,王某某与被告人侯某某等人跑到铁路大厦门外,闫某某等人追出,在铁路大厦外双方人员持砍刀、木棍互殴,致王某某、闫某某、肖某受伤,后双方人员逃离现场。离开现场当晚,被告人马某甲陪闫某某先后到本市中医院、晋城矿务局医院疗伤,后又到河南省躲避。经鉴定,闫某某、王某某、肖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前科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韩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曙光、张倩倩、郭文娜

检察官助理:王晓彤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69页、证据材料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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