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9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西宁市城中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巷**号**室)。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城中区人民法院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2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小区门口人行道处,窃取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牌手机一部(型号:11 proMax,内存:4G+256G,国行,黑色,无配件,购买日期:2020年6月),当日被告人马某某将手机变卖,赃款被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2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永红
检察官助理: 王一凡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