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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2032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331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绞钳、手套、改锥作案工具从西宁市乘坐公交车前往大通县,到良教乡石庄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家院门关闭但未上锁,随即潜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正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高某某发现抓获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讯问笔录;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马某某对盗窃地点指认笔录、被害人高在个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玲

检察员:朱秀全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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