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67********,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周口市扶沟县城关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 于2019年10月30日被西华县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5月,曹**中标扶沟县水利局门面楼项目,后经扶沟县**局时任局长闫**说合,马某乙同曹**一同建设扶沟县水利局门面楼项目。1999年9月22日,扶沟县建委、扶沟县水利局等单位对扶沟县水利局门面楼项目进行质量检查。经检查曹**所建设的楼房质量基本合格,马某乙所建设的楼房存在十几处质量问题。在当天饭局中**局副局长杜*批评了马某乙((已判),后被告人马某甲在马某丙(已故)等人的纠集下,前往曹**工地,伙同马某乙(已判)、马某丙等人将曹**工地工人王**、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肖**等人打伤,将曹**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曹**、梁某甲、梁某乙等人陈述;
3.证人王**、李**、闫**等人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亚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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