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L9****号牌面包车沿335省道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路段由东向行驶至杨家山子村一馒头店内停车后,因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8㎎/100ml。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费雪
附: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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