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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朋友祁某某等人共同饮酒导致醉酒,次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青A73179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9线1979KM+500M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归案方式;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医院提取血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持有准驾B2型驾驶资格证。

    2、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晚和马某某一起喝酒,第二天马某某因酒驾被查获。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案发前一晚喝酒,第二天早晨驾驶车辆时被查获。 

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梁龄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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