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30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镇**村委**组。2019年11月2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 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R6X153小型面包车沿郭集—石子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路段时,与步行的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同年11月27日,张**国兰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检验,马**血样乙醇含量为141.31mg/100ml。
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照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长贵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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