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6********,回族,半文盲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4时许,在沧县**村韩某甲家门口南侧**路口处,被告人韩某甲和苏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韩某甲驾驶冀J*****号*轿车将苏某甲、苏某乙撞伤,致苏某甲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锁骨骨折,致苏某乙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经鉴定,苏某甲之损伤其中一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另两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苏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轿车照片、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苏某丙、赵某某、韩某乙、苏某戊、马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建民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在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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