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镇**村**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内高线安阳县辛村镇东和仁村路口,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韩某甲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王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翠英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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