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夏县庙**镇**村**组**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山西省夏县以办理贷款为由让张某某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30400********)及K宝,后其将张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上家“小刺”(另案处理)。
嗣后,上述卡号为62305230400********的农业银行卡于2018年9月5日收到诈骗被害人许某某在晋江市灵源街道林格社区吉贤路193号被人以兼职刷单的方式骗走的部分款项人民币14400元。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山西省夏县公安局瑶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开户信息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三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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