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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韩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4********,汉族,初中肄业,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村,住日照市东港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初,被告人韩某某在“圈”APP上看到了被害人翟某某发布的关于网上寻人帮助要账的求助信息。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要账为由,多次索要定位费、车贷、要账费用等,骗取被害人翟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19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以索要车辆定位费为由,骗取翟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600元。

2.2019年2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偿还车贷为由,骗取翟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垫付车贷为由,骗取翟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388元。

4.2019年2月18日、2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支付要账费用为由,骗取翟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500元。

5.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支付车辆过户解押手续为由,骗取翟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翟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截图、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市区村,联系电话:1806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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