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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辽宁省盘山县**镇**路**号,于2013年1月31日,因盗窃罪被盘山县法院拘役四个月;2018年2月27日,因为盗窃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拘役四个月;2019年5月27日因为盗窃罪被盘山县法院判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5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步行从大洼区**镇**市场南侧来到大洼区**镇**街**水果店附近,看见水果店前门有一道缝隙,韩某某便将门用手拽开后,进入水果店卧室内,其看见床的上边有一个灰色腰包,后韩某某将包内的2180元的现金盗走,后将装有现金的灰色腰包扔到水果摊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艳萍
检 察 员: 庞 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在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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