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6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小岔乡**村**队**号,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无业。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在固原市新区中博小区正门“彭阳手工馍馍”店检查健康证时与店员韩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韩某某用刀背从王某某右肩膀砍了一下,后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
被害人王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法医门诊病历;2.法医鉴定书3.物证:菜刀一把4.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使用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万宝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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