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87********,汉族,初中,无业,无,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住**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3时许,南华派出所民警赵某甲在处理一起求助警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韩某某属于醉酒状态,且在言语上辱骂警察,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内,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在南华派出所内仍持续辱骂民警赵某甲,并趁赵某甲不备起身用右手手掌打了民警赵某甲左侧面部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前科劣迹查询、查证记录复印件、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南华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复印件;
2.证人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树峰
检察官助理:尚德晋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玖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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