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冀B0****号小客车由迁安市荣茂大厦去往迁安市恒辉热电厂家属院时,当沿平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蔡某某受伤。肇事后,韩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韩某某在迁安市热电厂家属院被民警查获。当日55时50分许,民警对韩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3mg/100ml。当日22时55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经鉴定,韩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1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4、酒精检测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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