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6********,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AQ0***号灰色捷达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九台区**镇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伤。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韩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7.81毫克/100毫升。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踝间踝上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伴缺损及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评为轻伤一级;其右额叶脑挫裂伤,评为轻伤一级;其左额部创口及下唇创口,评为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
(交)鉴(理化)字[2019]3064号检验报告、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伤检)字[2020]008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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