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行驶至莒县峤山镇**村村北路段处,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驾驶车辆将孙某某顶着前行约四米远,因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车且拒不配合民警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带到莒县交警大队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34.6mg/100ml。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朱会洁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峤山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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