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多巴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五菱宏光”牌小型汽车从本县多巴镇**村家中行驶至多巴镇**小区门口处时,因倒车问题与路边行人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高某某报警。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归案方式;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血液检材来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韩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持有准驾C1型驾驶证;湟中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交通警察部门勘查无法证实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案发当天殴打高某某而被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韩某某系酒后驾驶;证人韩生贵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韩某某在驾驶车辆之前喝过酒。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其在驾驶车辆之前喝过酒。
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5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接受血样提取的情况及所驾车辆的特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梁龄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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