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0********,汉族,文盲,住第十三师红星*场化工厂*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巷*号。1985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在红星一场化工厂商店及自己家中饮酒。下午19时28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新L93857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在红星一场友谊东路非机动车道行驶,撞上了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致韩某某自己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ml。韩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华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风丽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两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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