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邓州市**镇**村**营**号。因抢夺罪于2003年被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拘留期限至同月11日。经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4时许,韩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1线邓州市陶营镇牧原公司消毒站门口时,撞住步行的段某某,致使段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韩某某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4.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 鹏
马海洋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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