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0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20000413****,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马场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F**号轿车,车内乘坐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从马场往夏云方向行驶至三红线1km+200m处时,冲下路坎并撞上路旁的电杆,造成该车受损,韩某某、李某某、罗某甲受伤,罗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3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罗某乙家属罗某乙死亡赔偿金268000元,取得罗某乙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及谅解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罗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3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经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救护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洪胜
检察官助理 钱平珍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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