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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韩某某、郭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镇**村**组**号,2013年5月10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因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山西省永济监狱服刑。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1月1日韩某某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押解回晋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顺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平顺县**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纠集郭某某等人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开车至晋城市城区被害人毕某某家中,在用马扎、拳脚对毕某某实施殴打后,强行将毕某某和该朋友张某某带至市区一厂区,期间限制毕某某和朋友张某某自由,在厂房内韩某某的一朋友(在逃)持刀架在毕某某脖子上威胁向该索要五万元钱,不然就不让其和朋友离开,因害怕被再次殴打,毕某某和朋友张某某通过电话、微信向朋友筹借资金,后通过支付宝、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将钱给了韩某某、郭某某等人。当日17时左右,韩某某、郭某某等人又将毕某某和其朋友带回毕某某家中,在对毕某某和其朋友威胁不许报警后,将毕某某的一部华为P9(无法作价)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的21099元赃款和一部华为P9手机由被告人韩某某分给李某某5000元现金和一部华为P9手机,在途中给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加油200元。其余的赃款由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分得。破案后,被抢的21099元和手机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害人及证人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对被害人毕某某进行暴力威胁,当场劫取毕某某等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2109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实施了纠集多人、暴力殴打被害人并策划分赃等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刑罚,与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刑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罚金2000元至3000元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和斌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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