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天津津南区以每张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收购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902000********)、农业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及建设银行卡共4张,连同其自己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光大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共5张,并配套有U盾、身份证复印件、绑定电话卡,后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再溢价转卖给“小梁子”(另案处理)。
嗣后,上述户名吴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于2018年12月3日、12月4日分四次收到被害人杨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街路**号**楼租房被人以“冒充警察,称其账户涉嫌洗黑钱需核查资金”的方式诈骗后分流的部分赃款人民币49996元。
2018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下被抓获,当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街**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信息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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