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61981********,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天峨县**乡**村**屯**号,现住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被告人韦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2016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西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4月05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杨某甲(已作存疑不起诉处理)驾驶罗某甲的绿色皮卡车(车牌号贵J****5)到罗甸县**镇**村**坡罗某乙家羊圈处,将罗某乙家羊圈内的四只黑山羊拉回罗甸县城后,卖给罗某甲得2800余元,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9]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四只黑山羊价值人民币2890元。
2、2019年0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杨某甲驾驶罗某甲的绿色皮卡车(车牌号贵J****5)到罗甸县**镇**村**坡罗某乙家羊圈处,将罗某乙家羊圈内的三只黑山羊拉回罗甸县城后,卖给罗某甲得2000余元,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9]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三只黑山羊价值人民币5040元。
3、2019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罗某甲的绿色皮卡车(车牌号贵J****5)送杨某甲回老家(罗甸县**镇**村**组**号),后独自一人驾车返回时到罗甸县**镇**村**坡罗某乙家羊圈处,将罗某乙家羊圈内的二只黑山羊拉到皮卡车上,返回罗甸县城途中被群众拦截后冲关弃车逃离,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9]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二只黑山羊价值人民币3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9]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9]210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2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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