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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8********,水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宿舍安置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共实施四次盗窃,涉案金额共计2200.70元,具体为:

一、2020年10月30日6时许,在独山县百泉镇迪圣特网咖盗窃得被害人龙某某的一部香草薄荷色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7元;

二、2020年11月1日5时15分,在独山县百泉镇布拉格网咖盗得被害人陆某某的一部紫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1元;

    三、2020年11月14日11时许,在独山县百泉镇洞口路一拆迁房盗窃得装修材料铝皮扣板58.8斤;

四、2020年11月15日13时许,在独山县百泉镇洞口路同一拆迁房盗窃装修材料铁皮扣板框架29.6斤,准备运走时被现场查获,经鉴定,涉案铝皮扣板、铁皮扣板框架共价值人民币262.7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均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2.被害人龙某某、陆某某、韦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对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 韦忠威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碟肆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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