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乡**村**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鲁R****Z号小型轿车沿榆林市高新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小学门口处时被榆林市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2.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谦
检察员:马媛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住榆阳区银杏雅苑小区5号楼1单元801室,联系方式13026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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