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治市潞州区**镇**村。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区**村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2次。
1、2019年10月的一天,靳某某在本区**村向杜某某贩卖毒品1包,收款100元。
2、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靳某某在本区**村以100元1包的价格向杜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2包,收款200元。
3、2019年10月至11月间,靳某某在本区**村向连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2包,收款150元。
4、2019年10月至11月间,靳某某在本区**村向王某某贩卖毒品8次,收款800元。
2019年11月14日,民警从靳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包,经称重及鉴定,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净重1.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至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文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散页证据材料15页。
4.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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