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霍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下午,在辉县市**乡**村**自然村西侧的山坡上,被告人霍某某携带“电捕机”、电瓶、铁丝等物品架设成电路预备猎捕野兔,傍晚将电路通电后离开。2月19日早上,霍某某到对**自然村,发现架设的电路电死野兔2只,遂将电路断电,将2只野兔带回家中,将野兔剥皮后死体放置自家冰柜。当天晚上,霍某某返回对**自然村,又将架设的电路通电后离开。2月20日早上,霍某某再次到对**自然村观察电捕野兔时,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现场发现架设的电路电死野兔4只。经司法鉴定,电死的野兔属于哺乳纲兔形目兔科草兔,草兔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草兔属于“三有野生动物”,4只草兔价值320元。
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瓶、变压器、铁丝、草兔(死体)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冯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郜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锁成
检察员:户天娇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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