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未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某某**镇**村,现住唐山市丰某某**小区**6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冀B7****号小型轿车,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证至曹雪芹大街交叉口时,与刘某某驾驶冀B8****号小型轿车相刮撞。事故发生后,霍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司法医学鉴定,霍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人发,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琼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唐山市丰某某**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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