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5********,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柳城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2019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9日办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和覃某某等5人在江门市汽车总站附近的大排档吃宵夜期间饮酒。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镇出发,沿广中江高速公路往中山市方向行驶,凌晨2时50分许行驶至广中江高速S47 K100 100m路段时,与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05.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律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伟乐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门市蓬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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