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聋哑人,住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次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陈某乙家中,在该房屋的床上盗走了一本广东**信用社的存折(户主陈某乙)。次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盗来的存折到海丰**银行**支行取走现金人民币1420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镇**村委会**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陈某乙被盗的存折1本、现金人民币1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是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是残疾人的低保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青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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