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顶**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11日,陈某乙因修路基问题与陈某丁产生纠纷打架,当日晚上,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丙(已判决)从玉山纠集多名社会青年到家中后,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前去陈某丁家进行打砸,陈某甲在现场泼洒了石灰,陈某丙等人将在陈某丁家中的被害人陈某戊、徐某甲打伤。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戊、徐某甲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
2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现场照片、(2014)玉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5被害人陈某戊、徐某甲的陈述;
6证人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徐某乙、陈某辛、占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文辉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卷。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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