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位于在漳浦县石榴镇梅西村的家中自建房楼上蓄水池的水溅撒到陈某乙家墙壁,陈某乙之妻林某某便提一桶脏水泼洒至被告人陈某甲家客厅。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此事与陈某乙在其家门口发生口角纠纷并打架,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推打陈某乙胸腹部致俩人摔下台阶,后继续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殴打陈某乙胸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乙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林某某、陈某己、陈某丁、陈某戊、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琳
检察员:黄梅君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 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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