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9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詹某某(在逃)等六七人在本市斗门区**镇**路**烤火鱼店喝酒。其间,陈某甲和詹某某各拿一瓶啤酒离开,去到附近**路**巷子里小便。詹某某、陈某甲先后把手里的啤酒瓶从巷子里面往**路边砸。啤酒瓶的玻璃碎片碰到在路边的曹某某、陈某乙等人。双方因而发生争吵并打架,随后在烤火鱼店喝酒的其他人也拿着啤酒瓶与陈某甲、詹某某一起追打曹某某、陈某乙等人曹某某、陈某乙等人分开跑,陈某甲等人追着打曹某某,陈某甲与曹某某两人摔倒在地并互殴,而詹某某等人追打陈某乙等人。陈某乙等人跑进新青三路巷子里面,曹某某等人躲进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粤CQ****的黑色奇瑞牌小车里面。追打后,陈某甲、詹某某又来到奇瑞小车旁,陈某甲用拳头和脚踢打小车,之后进到**巷子里面找到一块小砖头砸碎了小车驾驶位玻璃,詹某某则在小车副驾驶位对小车进行打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认定,粤CQ****黑色奇瑞牌小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59元。2020年8月31日21时许,民警在**镇**路**有限公司将陈某甲抓获归案。2020年12月7日,陈某甲的姐姐陈某丙赔偿了曹某某、陈某乙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两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书证:2.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丁、陆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25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岱武
检察官助理 莫家欣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的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以下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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