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路**号。2011年6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路**号。2000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风、林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等人或单独或结伙前往青田县山口镇封门山,非法侵入青田****有限公司**洞矿区窃取已经开采的原石,具体案情如下:
1.2017年初至201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一人非法侵入矿区盗窃原石四次。
2.2017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二人合伙非法侵入矿区盗窃原石一次,窃得的矿石存放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
3.2017年6月份、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及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合伙非法侵入矿区盗窃原石二次。
上述被盗矿石均存在被告人陈某甲处,部分矿石被被告人陈某甲出售,共计获利人民币19000余元,经鉴定, 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扣的涉案原石价值人民币21800元。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叶某某、林某乙、刘某某、林某乙、陈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或单独或合伙多次盗窃矿产原石,其中陈某甲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杰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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