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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阳山县******。2019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2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在粤R*****五菱牌小汽车后排加装塑料油箱并安装电子计油器,向他人购买成品汽油,在江门市江海区**小区门口停车场附近及江门市江海区**附近路边等地非法销售。

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江门市江海区**附近路边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五菱牌小汽车、汽油200升、塑料油箱、电子计油器等作案工具。

经核查,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对外销售汽油总金额为人民币225359.33元(以下币种相同),现场缴获汽油价值为1140元,共计违法所得19768.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塑料油箱、电子计油器等物证;

2.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李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乐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阳山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手机、计价油枪等作案工具随案移送,建议依法收缴。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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