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3年11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4月被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街道**酒店门口的**路中段,偷走一辆新蕾牌无电瓶二轮电动车(车架号:108421815007234),经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2、2019年7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街道**街中段,偷走一辆绿驹牌无电瓶二轮电动车(车架号:1342217D0229018),经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3、2019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在玉山县**街道**小区一楼闲置房子内,偷走一辆绿驹牌无电瓶的二轮电瓶车(车架号为:1342215K0104743),经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物证;2、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个人信息、前科信息查询及受害人黄某某、雷某某、龚某某提供电动车权属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受害人黄某某、雷某某、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玲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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