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小名“老K”,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至30日,刘某甲纠集李某某,李某某纠集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和陈某某,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矮子”(在逃)一起从娄底窜至郴州安仁县**、株洲茶陵县、邵阳新邵县、隆回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专门找有玻璃门的临街商铺下手,由陈某乙负责开车,李某某和陈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刘某甲、刘某乙和“矮子”用事先准备好的安全锤、起子、铁棒、匕首等工具砸玻璃门,进入商铺内盗窃财物,涉案金额约8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1月29日凌晨,六人从娄底驾车至郴州市安仁县,打砸了一家“**”的店铺玻璃门,进入店内盗得保险柜一个和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
2.随后,六人又驾车至株洲市茶陵县朝阳街,撬锁进入“**店”商铺门店,盗得被害人肖某甲现金约人民币4200元、手机4部、收银箱一个。
3.尔后,六人在朝阳街又撬锁进入“**店”商铺门店,盗得被害人白某某现金约人民币700元。
4.11月30日凌晨,六人又驾车至邵阳市新邵县**镇**路,打砸了“**”的店门玻璃,进入药店,盗得被害人何某某收银柜一个,现金约人民币500元。
5.11月30日凌晨3时许,六人又驾车至**镇**小区,撬锁进入“**店”,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约人民币2000元、“张三丰”槟榔20多包和一些零食。
6.随后,六人在巴黎新城小区又撬锁进入“**点”,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约人民币700元、得力牌保险柜一个、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小音箱两个。
作案得手之后,六人将盗得的保险柜撬开后丢弃,现金则用于饮食、住宿及油费路费等开支。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蓝色0PP0手机一台、蓝牙音箱一个和槟榔5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传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提取经过及照片、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另案犯陈某乙、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肖某乙、肖某甲、白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承思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72页。
3.证人:周某某、黄某某,另案犯陈某乙、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
4.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肖某乙、肖某甲、白某某、何某某。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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