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8********,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11月6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华某某**镇境内盗窃作案4次,盗得5部手机,共计盗窃价值34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华某某**镇“城市一号”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某在该网吧上网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NOVA5I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89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
2、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又来到了华某某**镇“城市一号”网吧,发现该网吧清洁工被害人刘某乙的手机正放在网吧杂物间充电,被告人陈某某趁机将其手机盗走(因该手机型号不明,无法鉴定)。
3、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来到华某某**镇“城市一号”网吧,趁被害人姚某某在网吧上网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Y3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姚某某。
4、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华某某**镇“趣尚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涂某某和李某乙正在该网吧上网睡觉之际,将其分别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V20型手机和VIVOV3MA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两台手机价值分别为1103元和150元。案发后,两台手机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分别退还给了被害人涂某某和李某乙。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微信截图、辨认现场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通话详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姚某某、李某乙、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被害人手机被盗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某某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顺娥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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